关于促进创新型企业融资担保的试行办法

杭政办 [2006]27 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造 “ 天堂硅谷 ” 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 [2006]11 号)精神,鼓励担保机构为创新型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加快我市创新型企业的技术创新,推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创新型企业与融资担保的定义
   (一)创新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创新为重要特征,从事科学研究开发、科技成果产业化,其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导向的经济实体。
   (二)联合担保是指由市级担保机构与本市其他担保机构或科技企业孵化器等联合为我市创新型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方式。
   (三)独立担保是指市级担保机构单独为我市创新型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方式。
   二、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用途
   (四)为鼓励我市担保机构为创新型企业融资开展担保业务,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统筹安排创新型企业融资担保资金,其具体分为担保费补助资金和再担保补助资金:
   ⒈担保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担保机构为创新型企业独立担保和联合担保的担保费补助。
   ⒉再担保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担保机构为创新型企业独立担保和联合担保时发生代偿损失的补助。财政收入级次为区级(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担保机构,按本级标准的 50% 予以补助,其余 50% 由各区或开发区配套补助。
   (五)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重点支持:
   ⒈在杭州市国税、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以下的市级以上专利试点(示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初创企业、经国家或授权机构认定的软件企业、 “ 双密企业 ” ;经有关部门认定并经市科技局、财政局认同的科技创新能力强的企业。
   ⒉发明专利、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和经市规范化产权交易平台交易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在杭州市国税、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科技型企业。
   三、融资担保的组织管理
   (六)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本项工作的管理,并委托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申请补助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四、担保费补助
   (七)申请担保费补助的条件:
   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 万元,信用等级在 A 级以上,无违规违法记录,联合担保业务的年担保费率不高于 2% 。
   ⒉孵化器等提供担保的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违规违法记录,联合担保业务的年担保费率不高于 2% 。
   ⒊独立担保或联合担保期限在 3 个月以上(含 3 个月)。
   (八)担保费补助标准:
   根据担保性质和年日均担保额的不同给予补助:
   ⒈年日均担保额在 2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内(含 5000 万元)的,担保补助经费为年日均担保额的 1.5% 。
   ⒉年日均担保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担保补助经费为年日均担保额的 2% 。
   (九)担保机构所得担保费补助资金总额的 80 %作为风险准备金。
   (十)担保费补助申请程序:
   ⒈独立担保或联合担保业务发生时,由担保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备案。
   ⒉每笔担保业务解除担保责任后,担保机构应将贷款银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的文件报送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复核。
   ⒊担保费补助每年结算一次。服务中心对上年度各担保机构年日均担保额及担保费补助额度进行核算,上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审批。
   ⒋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拨付担保费补助经费。
   五、再担保资金补助
   融资担保机构为创新型企业提供担保发生代偿净损失时,政府用再担保资金给予补助。代偿净损失是指当创新型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为其代偿的金额减去反担保变现金额后的余额。
   (十一)再担保资金补助的标准:
   独立担保或联合担保为我市创新型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净损失时,补助经费为代偿净损失的 30% 。
   (十二)再担保资金补助申请程序:
   ⒈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时(应有明确的追偿责任、措施和期限),待追偿期满后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⒉非市本级担保机构申请时还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配套补助的审查意见;                        
   ⒊服务中心对补偿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⒋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拨付再担保补助经费。
   六、附则  
   (十三)为便于对担保对象及额度进行审查,本办法在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试行一年后,再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确定扩大范围。
   (十四)原有政策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