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科技厅(200212)

 

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民营科研机构)是我省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民营科研机构的发展,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强省建设,特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民营科研机构,即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组建,完全按公司制要求运作的科研机构,包括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的科研机构。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省设立并经浙江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

第三条 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创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领办、创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 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

第四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属科研性质的民营机构,可向省科技厅提出省 级民营科研机构的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在自然科学领域内从事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科技人员10人以上,占职工总人数的6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高于50%  ()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10%以上,人均技术性收入5万元以上;

()具有与所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相应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认定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科技厅提出认定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民政部门登记的,可直接向省科技厅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须向省科技厅提交以下材料: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认定申请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机构章程;

()工作报告,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工作方向和业绩、主要工作条件、主要业务发展方向、科研人员情况、资产和财务情况及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科技厅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省科技厅颁发《浙江省省级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资格证 书》。

第九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支持,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资格。

第十条 对通过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可申报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和省属科研院所财政专项事业费中的研究开发和公共服务专项项目,参与浙江省科技项目投标, 与其它主体平等参加竞争。

第十一条 鼓励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申请国内外专利,科技主管部门或专利主管部门可予以一定的专利申请费补助。

第十二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申报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可以申报国际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并与其它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持大股,投资方约定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高新技术成 果、发明专利入股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可申请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或试验基地、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鼓励建立企业博士后 科研工作站,博士或硕士实验基地。

第十六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审参照省属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 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已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如符合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优先认定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的创办、事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应予以大力支持,并予以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要适应科技创新的需要,提高管理水平, 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同时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注重知识产 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意见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促进民营科研机构发展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